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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工伤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孙娟与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69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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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目录、工伤药品目录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制定的,制定时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治愈的基本需求。一般来说,“三项目录”能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要。那么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谁承担呢?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有一起大连市中院的案例,判决超出工伤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由员工个人承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娟,女,退休。委托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25-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桓,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娟与原审被告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孙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和被上诉人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娟一审诉称:原告自198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过保卫、分丝工、吹塑、簇绒、修补等工种,至2012年11月18日退休。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19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工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和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因被告过错,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工种填写错误,缴费较低,导致原告退休待遇低于同工种人员的退休待遇。原告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伤治疗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7372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今的退休金差额补偿人民币1200元,并于此后每月补偿退休金差额人民币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工伤待遇是社会化的,与企业没有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企业承担,应该由工伤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原告的诉讼的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退休金的缴纳是社会化的管理,被告按照大连市退休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数为每个职工缴纳了退休保险金,不存在少交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娟自198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过保卫、分丝工、吹塑、簇绒、修补等工种,至2012年11月18日退休。被告按时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6月3日,被告单位安全员告知原告工伤治疗需以现金结算,以医疗保险卡结算将导致无法报销,但原告在随后的工伤治疗期间多次以医疗保险卡结算费用。2011年6月8日,被告公司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1月,原告到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工伤医疗保险报销,经该中心审核,原告治疗期间提供收据的开销中,因部分费用以医疗保险卡结算、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等原因,共计7372元未能报销,该中心将未报销的收据上加盖了“核减”印章,收回了已报销收据的原件。2012年4月6日,原告申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审批,由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继续工伤治疗。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及退休金补偿,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3)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劳动者支出的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公司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亦无异议。且原告在2011年5月31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申请了工伤认定,此外,被告公司人员于2011年6月3日就工伤医疗注意的问题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参保人员,其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报销,对于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被告公司无需另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7340元医疗费系以医疗保险卡结算工伤费用、未在工伤定点医院治疗及未经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的医疗项目而导致无法报销,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庭审中,对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挂号费32元,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娟挂号费32元。二、驳回原告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娟负担。孙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2号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372元或发回重审。孙娟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5月31日在上诉人工作中受伤,于同年8月10日被认定工伤,并于同年12月19日经鉴定为十级工伤。现上诉人工伤受伤期间医疗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只要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因部分费用以医疗保险卡结算、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等原因没有报销,其应该去找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娟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已经为孙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上诉人孙娟部分费用以医疗保险卡结算、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未能报销,其请求由被上诉人大连加美地毯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王迎春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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