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允许,给与前任所生的子女出资买房,配偶能否主张返还出资款?
  • 承凤家事
  • 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 2021-11-05

      现在的离婚率不断攀升,再婚家庭、重组家庭也越来越多。很多家庭中都会涉及到用夫妻共同财产给继子女出资买房的情况。若在未得到现任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是否有权给与前任所生的孩子出资买房呢?

基本案情

 王某阳与吴某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1日生育小天,同年王某阳与吴某双方协议离婚,小天由吴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2004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王天的直接抚养权人由吴某变更为王某阳。


王某与王某阳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王某阳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


2012年11月2日,小天与A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A公司的两套房屋,同时与B银行签订两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向小天提供房屋贷款,并由王某阳为小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王某阳先后也为小天支付购房款和月供高达400多万。


王某认为,王某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遂以小天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作为直接受益人的小天返还由王某阳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供楼款中的一半。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6321号]认为:小天自2004年5月27日起一直随王某阳生活,王某与王某阳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后,小天亦随王某及王某阳共同生活,故王某、小天之间间形成继母和继子关系。王某与王某阳结婚后,一直抚养教育小天,作为继母的王某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的小天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一般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同时,王某在王某阳死亡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某也按月向小天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表明其对王某阳为小天购房及分期还款的事实是知悉并认可的。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小天购房后提出过异议,故王某对王某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知情的,该赠与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对于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2017)粤01民终11650号]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王某阳作为小天的父亲,其为小天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显然是出于与小天的父子之情,作为父亲对儿子的赠与,符合我国的一般家庭伦理道德及客观现实情况,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小天接受王某阳的上述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虽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及财产的权利,对于合理支出亦应享有一定的独立支配权。现从本案证据显示,王某阳的经济条件优越,其为小天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相较于其经济能力,并未超出合理的支出范围,尚未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置,亦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况且,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阳在与其结婚时并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即王某阳为小天所付首付款、供楼款均来源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王某阳为小天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后已及时向小天提出过异议。相反,从王某在王某阳去世几个月后还曾继续为涉案房屋支付供楼款的行为来看,并不排除王某对王某阳为小天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供楼款的情况是知悉并认可的可能性。故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本文探讨的问题,一方面涉及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关怀,另一方面涉及夫妻一方对现任配偶在大额财产支出上的隐瞒,此时便出现了子女重要还是配偶重要的难题。


在以上案例中,法院站在了子女的一边。而在如(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03号”与“(2019)苏04民终4732号”类似的案件中(下文简称“对比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现任配偶的诉讼请求。


为何会有相反的判决?原因有以下几点


1.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而在两个对比案例中,原告都是提起的赠与合同无效之诉。


父母无偿给予子女钱财,符合我国的客观现实,一般情况下属于赠与,因此也就具备了法律上的原因。那么对于原告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与其主张“不当得利”,还不如主张夫妻一方因无权处分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样的诉讼阻碍便相对小了一些。


2.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独立支配权限的界定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阳“经济条件优越”,给子女出资买房并未超出合理的支出范围;在对比案例中,法院以单方处分的财产“数额巨大”为由,认为诉争金额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不同家庭、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代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不一样,所支出的金额也会不一样。对于普通家庭,买房是很大的一件事,已经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对于财富人家,购房款仅是家庭资产中的一小部分。但何为普通家庭,何为财富人家,何为“经济条件优越”和“数额巨大”,需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家庭消费习惯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同时还与办案法官的办案经验、生活阅历有关,他们的认知,会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能延伸到何处产生重大影响。


3. 配偶是否存在追认

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即使夫妻一方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限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但经过配偶追认之后,该行为的效力也会及于配偶。本案中,王某在王某阳去世后还为小天支付了部分按揭房款。这很容易让人理解成这是对王某阳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后追认。而在对比案例中并没有这种情况。


4.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本案中,小天十岁就跟王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他们之间具有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同于一般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或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而在对比案例中,主张返还财产的一方并未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虽然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影响该类案件结果的因素仍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得不承认,现实中法院确实会将之作为考量。

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代理律师面对此类案件时,能发现存在的风险点,也能找到适合的突破口。


最后想说的是, “婚姻存续期间”是承载婚姻长久稳定重大功能的术语,不只体现在中国古代的词赋之中,还体现在婚姻法的字里行间。[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使得夫妻不得不去面对婚姻当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即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和处分。而这一困境,在再婚家庭中显得更加明显。今天所讲的,只是冰山一角。

参考文献:

[1] 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咨询热线:135-9116-0315    大连徐红梅律师网:www.xhm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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