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无代书人,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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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21-06-15

210226-1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号:(2019)辽02民终4241号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林某1、长女林某4、次子林某3、三子林某2。被继承人林某某192465日出生,20141122日死亡,被继承人房某某1926828日出生,2018124日死亡。

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生前于201375日分别立有打印《遗嘱》,内容为:我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与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NO.0004873号《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南园21#1-2-1)由儿子林某2继承。立遗嘱人签字、两个见证人签字,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和三被告。遗嘱由原告林某2打印。录像视频资料证实案涉两份遗嘱为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亲笔签名,书写日期并按手印,且有见证人在场

原告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由原告继承。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某的回迁安置房屋,可见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均在生前立有遗嘱,该两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亲笔签名按手印且有视频记录,应视为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两份遗嘱为有效遗嘱。两份遗嘱明确载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某1、林某3提出的案涉遗嘱系打印形成等应属于无效遗嘱的主张,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是为了确保遗嘱确系立遗嘱人对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出现诸如在被胁迫或形成后被篡改而未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两份遗嘱中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房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且有两份遗嘱形成的视频证据材料,其内容包括立遗嘱人签字确认、两位见证人签字、按手印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两份遗嘱有效。故对于二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由原告林某2继承,归原告林某2所有。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遗嘱内容为机打,而非二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故该遗嘱应属代某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及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代某遗嘱应当由见证人代某,且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而案涉遗嘱系由继承人林某2打印,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林某2根据该遗嘱主张案涉房屋由其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2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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