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王巍)认为租客杨先生擅自将车位出租给他人,房主闻女士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并要求由杨先生支付违约金。11月30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一中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闻女士的主张。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一小区的房主闻女士与杨先生于2019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先生承租该房屋及附属车位,租赁期限5年,每月房屋租金5800元。出于对房屋的爱惜,闻女士在合同中加上“不得擅自转租”的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杨先生需事先征得闻女士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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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02

案号 

2020)鲁03民终3867(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二次手术医疗费13395.93元;2.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3.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魏某护理费1800元;4.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交通费150元。
一审认定事实
 魏某原系劳务公司职工。2018年425,魏某在被派遣单位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食堂操作面食机时,不慎被面食机挤伤左臂。2019423,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9年75,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9)15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魏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1011,魏某以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129,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4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伙食补助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经济补偿金4650,驳回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同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4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魏某医疗费32866.93元,驳回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9年1231,劳务公司向魏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161883.33元。
2020227,魏某因内固定物存留(左尺桡骨远端)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2020313日出院。
2020420,魏某以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二次手术费13395.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
2020622,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魏某的仲裁请求。
魏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案中,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确定由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伙食补助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经济补偿金4650元、医疗费32866.93,共计161883.33元。该款项劳务公司已向魏某足额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对工伤职工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的补偿,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后,魏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劳务公司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魏某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故魏某诉求劳务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13395.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魏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次手术医疗费13395.9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425,魏某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医嘱,其左臂的内固定物须在第一次手术钢板固定一年后方能取出。
魏某于2020年227日做的二次手术(取钢板)是第一次手术的延续,其费用是医疗费一部分,魏某在法定时效内主张,应当由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其他诉求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发生工伤并申请仲裁后,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9)4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上诉人在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也因此支付了上诉人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包含了上诉人再次诊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因此上诉人因二次手术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再行支付,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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