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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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12

案号:(2019)浙民再538号

 

劳动者诉求:补缴200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火印、宏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刘火印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仲裁,其在仲裁时效1年内申请仲裁,相应民事权利应当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受到保护,故宏顺公司应为刘火印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扣除2017年4月份工伤保险费),刘火印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判决:永嘉县宏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刘火印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应由永嘉县宏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扣除2017年4月份工伤保险费),刘火印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期限受诉讼时效的规定限制。刘火印于2017年5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宏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受到时效期限的限制,故原审判令宏顺公司为刘火印补缴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妥当,予以维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补缴社保。刘火印于2017年5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审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对其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的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保护,判令宏顺公司为其缴纳,并无不当。

来源:劳动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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