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书写举报信,单位解除合法吗?
  • 网络
  • 大连公司法律师 大连开发区公司法律师 大连金州公司法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公司法律师
  • 2020-11-11

案号:(2020)豫01民终3993

基本事实:


张某在某公司环卫生产部岗位工作,尚某曾任某公司环卫生产部的组长,杜某系某公司生产部部长。2018年31日,某公司(甲方)、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8年65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奖惩管理规定》,该《奖惩管理规定》第8.2.3.8.4项规定:诋毁、污蔑公司,损害公司形象,诽谤他人,恶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团结稳定言论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张某写举报信的内容如下:汤总您好,请你在百忙之中管一下宇通环卫生产部管理黑暗,组长基本请吃喝得来的,不请吃喝就会找茬,组长管那几个人,不干啥活,他们是公司的寄生虫。


经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2019年422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张某,201831日,你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你在公司任职期间诋毁、污蔑公司,损害公司形象,恶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团结稳定言论,严重影响组织团结,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奖惩管理规定》,决定自2019422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张某对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某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提交张某书写的悔过书一份,载明:我叫张某,生产部A线员工,关于我3.22号匿名投诉尚某,事后我深深感到后悔,组织和他本人受到了影响,不应该做这样害人害己的事,我内心时刻在反思自己的错误,我辜负了组织对我的期望,我违背了公司的企业文件要求,对以上的行为不能靠头脑发热,我现在流着眼泪发自内心的忏悔,向组织和尚某赔礼道歉,作为XX人,今后一定要对歪风邪气说不,悔过人:张某,2019.4.18张某对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称悔过书是在杜某诱导恐吓下书写,是为了获得宽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涉案行为的性质,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恶意不实举报行为,且该行为对被举报人正常工作及被告生产管理秩序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1.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投过举报信,在仲裁阶段及悔过书中自认举报尚某,举报内容大致为“汤总您好,请你在百忙之中管一下宇通环卫生产部管理黑暗,组长基本请吃喝得来的,不请吃喝就会找茬,组长管那几个人,不干啥活,他们是公司的寄生虫”,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投过一次举报信,举报的是周XX,但原告就该事实在仲裁、起诉状及庭审中前后不一,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对原告所做的纪检访谈记录表显示,原告自认“环卫生产部风气氛围好”“不清楚尚某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原告书写悔过书称匿名举报尚某害人害己、深感后悔,在杜某询问原告举报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人鼓动时,原告称“没有人指使”“脑子确实进水了”“礼拜一答复”,其虽称悔过书是在杜某诱导恐吓下书写,但其提交的录音中仅显示原告自述内容,并无杜某回应内容,无法证实杜某对其存在诱导恐吓行为,故原告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设置举报信箱旨在畅通员工反映诉求渠道,而原告的不实举报行为明显超出了员工反映意见建议的范畴,尚某作为被告管理人员,原告关于其“管理黑暗,靠吃喝得来”等不实举报行为致使被告作出调整尚某管理岗位等变更人事组织关系决定,对尚某正常工作和被告的生产管理秩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4.本院还注意到,被告作为人员较为密集型企业,原告身处生产一线岗位,被告制定《奖惩管理规定》旨在明确管理标准和树立良好价值导向,员工应认真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积极营造团结稳定工作氛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不实举报行为严重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守的企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可避免地对公司所追求的团结稳定的企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


5.原告在诉状中称录音可以证实尚某是有关系的,其当上组长与这层关系有关,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散布了举报信内容,举报内容是被告调查过程中传播出去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司举报信箱渠道匿名举报,该举报行为及内容受到被告公司调查,不可避免会造成更大范围人员知晓该内容,原告的不实举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举报行为不应成为其未散布传播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仲裁、一审等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恶意不实举报行为的存在,且该行为产生了较大不良影响。故此,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了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其不存在诽谤、悔过书系被吓唬诱骗而写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