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后又翻悔,翻悔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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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该条款为放弃继承翻悔时的认定规则——在时间限制基础上,赋予了法官对审查具体理由时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下文我们将围绕翻悔时间与翻悔事由两方面,谈一谈放弃继承又翻悔的认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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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翻悔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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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处理前

对此,我们需要再细分两个时段。


(1)在继承开始之前,即被继承人去世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于此时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属于一种期待权,它作为一种未来性利益,仅仅是一种资格,是不得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因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翻悔的,仍然有权继续继承遗产。


(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完毕之前, 继承权作为一种既得权利,便有了被处分的空间。此时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的,则要适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法官来审查继承人翻悔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如果法官认为原因合理的,继承人则有权继承遗产,反之则无权继承。


01

遗产处理后


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的,法院不予承认。


对于何时为遗产处理完毕,有法院以物权变动为标准,认为遗产实际变更登记之其他继承人名下后,放弃继承再翻悔的不予承认。但仍有法院并不以此为标准确定遗产是否已经处理完毕。


例如在(2017)川11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张某2继承遗产后即取得了该财产的物权,其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及如何处分该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他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以遗产至今未过户、未出售及未分割为由主张该遗产尚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2

对放弃继承翻悔原因的审查


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之前,法官对放弃继承翻悔的情形应当予以审查,存在合理原因的,翻悔有效。法官对具体原因的考察,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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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有的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瑕疵达到受欺诈、胁迫程度的,才会认可翻悔行为。而当事人对于受欺诈、胁迫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证明标准较高,继承人常常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种情况下,翻悔行为也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可。


有的法院认为,无须达到受欺诈、胁迫程度,只要证明其非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例如,在(2019)川13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各继承人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仅载明王某1放弃继承,但并未载明遗产范围。放弃继承的事宜系王某1在处理遗产时基于实现最初的协商意见而作出,但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王某1当初并不清楚被继承人生前还有多少财产。此后王某1明确表示翻悔,法院予以承认。


在(2019)川080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中,继承人范某2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并有书面的承诺书为证。但在庭审中,范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反悔的原因是如果另外两弟兄能顺利分割遗产自己就放弃。现在双方对遗产有分歧,自己也不愿意放弃。最终法院认为,范某2以其他兄弟对父母遗产分割发生争执,有违家庭和睦,不愿放弃继承的理由正当,认定继承人范某2未放弃继承,依法享有继承权。


在(2019)川03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中,被继承人吴某曾以口头方式明确自己的财产由吴某1继承,吴某2也表示放弃继承,并出具了放弃继承的承诺书。庭审中,吴某曾立下额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被认定为无效。吴某2当场推翻之前的承诺书。法院认为,由于吴某2系基于其母亲吴某将房屋留给吴某1的意愿作出的《承诺书》,而房屋最终又不能按照其母亲当时的意愿处理,故对其翻悔予以承认


02

公证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因此,继承人要想对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或协议翻悔,就应当证明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此规定,公证瑕疵只限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性瑕疵能否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事由,仍然存在分歧。


有人认为,仅为程序性瑕疵导致的公证文书被撤销不影响其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继承行为有效。


有人认为,程序性瑕疵可能会对实体性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程序性瑕疵为由主张放弃继承翻悔的,应当予以认可。


以公证时遗漏继承人这一程序瑕疵为例,在(2018)吉02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孟某4、孟某5、孟某6、孟某7、孟某8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公证时遗漏继承人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孟某5、孟某6、孟某7对放弃继承反悔,但并无合理事由,不予承认。


而(2018)川15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中,李某去世后,继承人李某2与李某3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载明李某3放弃继承,后李某的房产(诉争房产)过户至李某2名下。由于《继承权公证书》是遗漏了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某1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李某3在诉讼中,对之前的放弃继承翻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李某3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


我们认为,因为程序性公证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该瑕疵影响到了放弃继承人的意思自治,那么便可作为放弃继承的翻悔事由。


03

放弃继承导致生活困难的,翻悔行为是否有效?


在(2019)川13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中,放弃继承人王某1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患有多发性脑梗死、海绵状血管瘤、腰椎退行性变等疾病的住院证明,以及王其配偶的残疾证书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王某1及其配偶老体弱的事实。王某1基于此对放弃继承翻悔的,法院最终予以承认。


在(2018)川01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放弃继承人刘某1因生活困难要翻悔的主张,法院认为,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情况是清楚的,对放弃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也是清楚的,其再以此为由要求翻悔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我们需要对发生生活困难的时间予以界定。


如果生活困难发生在放弃继承之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应当是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继承人不得随意翻悔。


如果生活困难发生在放弃继承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当将生活经济现状纳入到翻悔行为的效力审查因素中,以此体现扶助病残的原则。

来源:承凤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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