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律师——醉酒后骑电动车带人撞车,搭乘者重伤 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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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 2020-09-27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电动车也不例外,醉驾害人害己,不是儿戏。“醉驾”需要你付出最昂贵的代价。酒后骑电动车好心带上了同事,半路撞上一辆违停的重型厢式货车出了车祸,坐后座的同事重伤。同事的损伤谁需担责?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此案。


酒足饭饱后骑电动车带人,与违停货车相撞,搭乘者重伤


祁某与牛某是一个公司的同事,2019年11月的一个晚上,二人加班后相约在公司附近的烧烤店吃夜宵,喝啤酒不尽兴,之后又要了黄酒。酒足饭饱后,祁某驾驶电动车载着牛某准备回家,途经余杭-五洲路与杭机路口时,与一辆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车的牛某颅脑严重损伤。


经相关部门酒精检测,事发时祁某与牛某体内酒精的含量均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祁某醉酒后驾驶不予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施某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据此认定,祁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施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故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事故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三人争执不休


祁某认为,事发时搭载牛某是出于朋友情谊,对牛某提供帮助和便利,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牛某明知二人都喝了很多酒仍要搭乘,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中,牛某受伤是因为电动车和货车相撞造成的,如果没有货车违规停放,也不会发生事故,因此即使承担责任,也要与施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认为,自己是本案的受害者,交警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自己不负事故责任,应当由祁某与施某负担自己的损失。


施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货车虽有违规停放行为,但祁某醉酒驾车载着未戴头盔的牛某主动撞到了货车尾部,应负大部分责任。


法官审理后认为


首先,无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在本人与驾驶员祁某均醉酒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放任其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牛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


其次,施某违反规定的临时停车行为虽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系消极的侵权行为,与祁某醉酒后实施的主动的侵权行为在危险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施某的违规停车行为与祁某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并不存在时间、空间上的一致性,也并非不能区分二者侵权责任的大小,二人侵权行为不宜认定为互负连带责任。


最后,祁某搭载牛某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如果牛某存在相应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部分责任。


综上,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法院判定祁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施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188号


原告牛某诉被告祁某、施某、杭州耀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祁某、施某、耀凯运输公司,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起诉称:2019年11月20日,祁某驾驶悬挂备案号杭州10630708号二轮电动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时,与由施某停放在路口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祁某以及电动车上乘员牛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原告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3844.5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牛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祁某、施某、耀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223844.50元;二、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章确认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盖章确认件、出院记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祁某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非祁某主动要载牛某,其本人要对受伤负一定责任,祁某是悬挂备案号杭州10630708号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及车主。二、对原告牛某的诉请,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三、祁某在诉请内垫付过医疗费7000元。


被告祁亚楠提交“杭州10630708号”二轮电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施某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施某是驾驶员,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耀凯运输公司。二、对原告牛某的诉请,无异议,由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赔偿。


被告施某提交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耀凯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由施某购买,挂靠在耀凯运输公司。对原告牛某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耀凯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牛飞跃的诉请,医疗费金额认可223315.50元,要求扣除伙食费191.50元、非医保43559.30元;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在诉请内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提交投保单、免责声明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祁某驾驶悬挂备案号杭州10630708号二轮电动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时,与由施某停放在路口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祁某以及电动车车上乘员牛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祁某醉酒后驾驶不予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施某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综上,祁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施波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故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牛某住院治疗132天,产生医疗费223124元(含非医保用药43559.30元,已扣除伙食费19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非医保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鉴定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事发日,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祁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2019年11月2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医二院余杭分院入院诊断,原告牛某重型头部外伤:脑疝,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020年4月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医二院余杭分院入院诊断,原告牛某左颞顶颅骨缺损。庭审查明,原告牛某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另查明,一、被告祁某已支付原告牛飞跃7000元,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已支付原告牛某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牛某本案诉请中。二、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耀凯运输公司登记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耀凯运输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悬挂“杭州10630708”号电动自行车转向、制动系、照明装置经鉴定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经鉴定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四、耀凯运输公司在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有耀凯运输公司签章,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牛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在本人与驾驶员均醉酒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放任其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且被告祁某的载人行为系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被告施某不按规定的临时停车行为虽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系消极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祁某醉酒后实施的主动的侵权行为在危险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受害人牛某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牛某要求被告祁某、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告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耀凯运输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比例先予以赔偿;由侵权人被告祁某按5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牛某自行承担。


原告牛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23124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人保杭州经开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869.41元[(223124-10000-33559.30)×30%],由被告施某赔偿10067.79元(33559.30×30%),被告耀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祁某赔偿117218.20元[(223124-10000)×55%],扣除已经支付7000元,尚余110218.20元;


综上,原告牛某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538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祁某赔偿原告牛某1172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牛某1006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耀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牛某负担443元;由被告祁某负担1226元;由被告施某、杭州耀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原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祁某、施某、杭州耀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章原

书记员邱佳奕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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