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之“打印遗嘱”的裁判规则与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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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遗产继承律师徐红梅
  • 2020-07-17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将影响国家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也将深深影响每一个家庭、每一位人民群众的生活。《民法典》在继承编创设了许多新的规定和制度,其中,“打印遗嘱”便是其中的一个亮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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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

关于遗嘱形式的新规定

我国现行有效的《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这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但是,《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已经无法完全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因此,《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对于遗嘱形式做出了创新,“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成为了两种新的法定遗嘱形式。

《民法典》继承编
《继承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十七条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七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正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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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

打印遗嘱效力的裁判规则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由于打印遗嘱并非《继承法》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之一,现行立法对于打印遗嘱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区在不同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认定规则,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规则:

主流裁判规则:

作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进行认定

1.上海高院和北京高院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上海高院在2016年《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文件)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进行了说明。上海高院在第(一)部分“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中的第三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对于“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这一问题,上海高院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根据上海高院给出的倾向性意见,打印遗嘱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认定的关键在于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遗嘱人的计算机操作能力、是否有其他材料印证遗嘱内容等因素进行认定。

北京高院在2018年发布的一份地方性司法文件中的意见则更加明确。北京高院在2018年6月11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行了说明。北京高院在解答第18条“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中明确指出:“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根据北京高院的这份解答,打印遗嘱可能分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两种形式进行审查,区别在于打印遗嘱是否是由被继承人自己制作或是由他人制作。第一,对于被继承人自己制作的打印遗嘱,原则上不属于有效自书遗嘱,但是,在“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的情况下,以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审查标准,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第二,对于由被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制作的打印遗嘱,法院则以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审查标准,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2.典型案例

在江苏高院公布的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第九号案例中,孙某(男)与朱某(女)婚后生育孙甲(男)和孙乙(女)。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A、B、C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公布的重阳节涉老年人纠纷六大典型案例中的第二号案例中,李某与曹某于2005年4月26日再婚,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李小甲(已成年)。李某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2014年1月,李小甲起诉要求继承李某与曹某婚后共建的房屋4间,并出示了李某生前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称“在我过世后,我愿将我与曹某婚后共建的4间房屋全部给我唯一的女儿李小甲。其他人均无权继承上述遗产。”该遗嘱系打印件,结尾处有李某签字。曹某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同时出示了票据证明4间房屋为李某与其婚内共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小甲不认可曹某提供的票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审理后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李小甲提供的遗嘱,因系打印遗嘱,李小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确系李某打印,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2民初20320号案例中,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继承人姚X娣召集了原、被告五人及姚家生的徒弟夫妇,告知立了遗嘱,载明:我们老夫妻二人年龄已高,慎重商量后决定在百年后将财产(一套产权房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晚辈,由小辈平均分配。该遗嘱系打印文稿,由俩被继承人(姚X生、姚X娣)及原、被告签名。”据此,法院判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姚X生、姚X娣于2013年5月12日所留遗嘱一纸,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该遗嘱无效,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因该样本案例中的共同遗嘱为打印遗嘱,法院认为打印遗嘱既不具备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代书遗嘱见证人书写的形式要件,最终判决该份共同遗嘱无效。

特别裁判规则:根据遗嘱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打印遗嘱效力

在上文的主流裁判规则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例,法院没有对打印遗嘱所属的法定遗嘱类型进行明确的区分和界定,而是径行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裁判路径。

第一种情况,法院通过考量打印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案例便是一起探讨打印遗嘱效力的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例中,被继承人孙某丁在2011年1月4日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某某、陈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打印遗嘱有效,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打印遗嘱无效,经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最终认定打印遗嘱有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虽然遗嘱由谁打印不得而知,但两个见证人确认当时孙某丁神志清醒,因此该打印遗嘱应该系被继承人孙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打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故孙某丁于2011年1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有效。但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则认为,《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五种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表明,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由一名见证人代书。而孙某丁签名、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的打印遗嘱,明显不是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故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故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随后,当事人向武汉中院申请再审,但是被武汉中院驳回,于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的颁行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科技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不属《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书写形式就认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本案中,孙某丁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从案件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孙某丁的行为上看,本院认定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终审判决以孙某丁的第二份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列举的几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情况,法院以打印遗嘱并非法定的遗嘱形式而否认打印遗嘱的效力。这一种裁判方式虽然并不普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通报涉老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之第六号案例中,青岛中院认为打印遗嘱不为我国法律承认。在这一案例中,原告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于2013年去世,四被告系王某与前妻婚生子女。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及日记一篇,证明被继承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所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父亲吩咐后事时,并未提到涉案房屋给原告,且遗嘱上载明的时间是父亲在ICU抢救的时间。本案的法官从法理、情理、事理等方面给各方当事人做工作,最终促使本案调解结案。青岛中院在这一案例中指出,《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以机器打印方式印刷的遗嘱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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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订立打印遗嘱

注意事项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现在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笔书写的习惯已经越来越淡化,打字成了主要的书写方式,对于遗嘱的书写也是一样。《民法典》在继承编中明确规定打印遗嘱作为新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真实反映了人们的日常需求,也得以有效应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裁判不一致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遗嘱人、继承人和律师等不同主体在订立打印遗嘱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对于遗嘱人来说,应当严格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确保所订立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可以看到,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上等同于代书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电脑打印出来的遗嘱如果要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要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三类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一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或者是神志不清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第二类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第三类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直系亲属、配偶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等。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些细节也必须引起重视,稍有疏忽便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其次,对于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来说,应当警惕律师开展打印遗嘱见证业务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

我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由此可见,律师在开展打印遗嘱见证业务时,如果因自身过错而造成打印遗嘱存在瑕疵,最终导致遗嘱无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中的王某某诉某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便是一起典型的案例,由于律师在提供遗嘱见证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遗嘱无效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律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指出,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有别于一般的见证人,受到《律师法》的规范。被继承人委托某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某信律师所应当明知被继承人的签约目的,有义务为被继承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某某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某信律师所没有向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被继承人立下了无效遗嘱,由此给王某某造成了损失,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笔者近期参与的一项继承案件大数据课题研究的结果,相较于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等其他常见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比例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继承人挑战遗嘱效力,提起继承诉讼,必然会对遗嘱进行严格的审查,经律师见证的打印遗嘱将受到严格的检验。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打印遗嘱见证业务时应当提高警惕,严格遵循法定要求,避免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继承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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