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真的要来了!欠债50万以上可申请破产!欠债真的不用还了吗?
  • 律界之家
  • 大连合同纠纷律师徐红梅
  • 2020-06-03

6月2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首个就个人破产征求意见的地方法规。


《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三章,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一百五十七条。


此前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深圳可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50万元以上可申请破产清算



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起草意见说明中表示,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本条例。


二是,深圳是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


三是夫妻共同破产的适用。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关于债权人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这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


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



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关于避免恶意逃避债务,《征求意见稿》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


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


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不得担任董监高


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相关行为限制以及权利恢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有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


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个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两个程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相比,《征求意见稿》设计的个人破产程序主要有以下不同:


一是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债务人既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二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法定标准。包括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等。同时,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


此外,考虑到特区立法难以对所有破产程序问题作出详尽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六条)。



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


《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


一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同时,出于公平考虑,设定了第二款,对豁免财产范围做了反向限制,即“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明确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其次,管理人负责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再次,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


关于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方式,《征求意见稿》采取了许可免责模式,并设计了以下程序:


一是必须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明确其意思表示,程序的启动节点和依据更加清晰、正当。


二是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程序审查更加充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是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与免责时点密切相关。考虑到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因此,我们将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二条)。




329.8万商事主体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起草意见说明中表示,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因此,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入手,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退出规则制度与国际接轨,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除个体经营者以外,大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成为规模、形式和经营性质多元化的商事主体。



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


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


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受各种社会历史因素影响,债务往往被看作是家庭、企业或者团体的集体责任,反映在具体金融实践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作为商事主体,金融机构或者资金出借方往往要求经营者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担保。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企业经营风险由此无限转移到个人和家庭,突破了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精神,同时也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


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厘清框定市场主体承担风险的责任,促使金融机构完善信贷评估和风险防控制度以提高金融活动的价值;能够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增强对信用价值的认识,在社会交往和经济活动中诚实守信,循规蹈矩,从而推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此外,通过发挥破产制度对个人的保护作用,能够从多个角度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激发微观经济活力和创业热情,推动建设诚信社会,增加社会整体公共利益。通过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既能够防止债务追索中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恶性事件,又能够有效降低单一债权实现的成本,避免财产处置中的价值破坏,更加高效地实现资源再分配。


同时,破产保护也能够防止过度负债的个人债务人陷入绝境,降低因疾病、犯罪和失业产生的社会成本。当诚实个人债务人通过破产免责制度获得经济再生时,能够再次投入创新创业、生产经营之中,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广泛的效益。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个人重整程序
第九章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保证个人破产债务妥善清理,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合理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所在地在深圳经济特区,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前款债务人依照本条例清理债务的,其配偶可以同时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条【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破产信息化】为缩短破产案件办理时间,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成本,破产案件中的通知、公告、送达、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查询和处置等事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等信息化方式进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权】方案一: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方案二: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根据前述第六条债权人有无申请权确定本条是否保留)
 
第九条【债务人申请】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诚信宣誓文书、财产及收入说明、债务清册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册等。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将受理裁定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前述第六条债权人有无申请权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保留),同时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受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根据前述第六条债权人有无申请权确定本条是否保留)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及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如实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性民事权益;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
 
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第十三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受理后债务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二)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调查;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不得出境,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进行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受理后启动权利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度假;
 
(六)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七)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权利限制决定,送达债务人和有关协助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协助单位应对债务人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受理后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受理后诉讼仲裁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指定管理人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受理后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十九条【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为提高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质量与效率,规范破产程序运作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设立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定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
 
(二)作为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监督个人债务人履行权利限制决定;
 
(四)协调解决个人债务人信用修复等破产衍生问题;
 
(五)提供对个人债务人的破产法律咨询与援助;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权。
 
第二十条【管理人指定】方案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破产案件,应当交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指定管理人。
 
方案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的选任】方案一:管理人分为公职管理人、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已编入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定由该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选择管理人的,应预付破产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由推荐人负担。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未推荐或推荐的人选不适合担任该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数额指定管理人。债务人财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机构或个人担任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数额不足二十万元,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存在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情况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方案二:管理人分为公职管理人、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已编入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由该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选择管理人的,应预付破产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由推荐人负担。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未推荐或推荐的人选不适合担任该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数额指定管理人。债务人财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机构或个人担任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数额不足二十万元,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存在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情况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一般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二)调查、管控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并提出对债务人自由财产范围的意见;
 
(三)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四)调查债务人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七)监督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八)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九)调查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权利限制决定的行为;
 
(十)调查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一)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措施;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移送或报案】公职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立案侦查。
 
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按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责任对象】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三条规定被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二十八条【自由财产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债务人自由财产,无需用于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属三个月内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费用;
 
(二)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三)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用来偿债的财产。
 
前款规定第一、二项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偿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自由财产。
 
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属居住的房屋,需用于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属人数,以深圳市平均租金水平为标准,为其预留一年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自由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关于确定其自由财产范围的书面申请,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确认债务人自由财产范围,并送达给债权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自由财产范围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处理合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撤销权之一】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撤销权之二】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七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四)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依法申报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四十六条【未申报的后果】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或未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消除后十日内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八条【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九条【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委托人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出票人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七条【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八条【债权人会议的定义】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讨论破产有关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财产查找处置简单的个人破产清算案件,可以不设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表决权的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会议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管理人;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三)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通过个人重整计划;
 
(六)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提前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对认可方案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债务人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应当报告债委会的事项】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三)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四)放弃权利;
 
(五)担保物的取回;
 
(六)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个人重整程序
 
第七十条【重整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重整申请;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重整申请。
 
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第七十一条【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听证调查一般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推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协商。
 
第七十二条【预重整】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先行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未修改,或修改内容未实质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重整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具备可行性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重整计划草案。
 
第七十四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五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应当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管理人负责监督。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经债权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第七十六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七条【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八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及不能免责的债务;
 
(三)债权受偿方案;
 
(四)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五)个人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六)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的要求】个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不得间隔三个月以上;
 
(二)同类债权不得给予不公平、有差别的清偿;
 
(三)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四)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五)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获得全额清偿;
 
(六)债务人欠缴的税款、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债务不得免责。
 
债权人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八十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个人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个人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个人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个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八十五条【当然复权】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权利限制的决定,送达债务人和有关协助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协助单位应予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八十六条【执行和监督】个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个人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个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八十七条【终止监督职责】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八十八条【终结个人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重整程序,按照个人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九十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个人重整程序。
 
第九十一条【欺诈及执行不能的后果】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个人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二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裁定终止个人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个人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个人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九十三条【自行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章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九十四条【管理人接管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终确定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处置和分配。
 
第九十五条【宣告破产】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九十七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九十八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
 
第九十九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债务人财产一般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第一百条【清偿顺序】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普通破产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债权的清偿】债务人财产依照本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清偿下列债权:
 
(一)债务人欠付的税款;
 
(二)债务人欠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的利息;
 
(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零三条【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分配额的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零五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债务人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六条【提存与分配之二】债务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三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七条【法定免责】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的,可以依法获得剩余债务的减免。
 
第一百零八条【免责考察期限】免责考察期限一般为五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算。
 
债务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经债务人书面申请,可以缩短免责考察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九条【权利限制】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权利限制决定。
 
债务人违反权利限制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一百一十条【不能免责的债务】下列经破产程序确认的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二)债务人所欠税款;
 
(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而致损害赔偿金;
 
(四)恶意侵权行为而致财产损害赔偿金;
 
(五)基于身份关系法定义务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
 
(六)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七)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八)学生教育贷款;
 
(九)人民法院认为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能免责的事由】债务人存在以下行为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帐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债务人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严重浪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程序免责的或四年内获得过重整程序免责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存在上述(五)到(九)项规定情形,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免除剩余债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申请免责】方案一:债务人已将可供分配的财产交由管理人妥善接管或债务人无可供分配财产的,可以申请免除其剩余全部或部分债务,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可以视为同时提出免责申请。
 
方案二:免责考察期满,债务人可以申请免除其剩余全部未履行的债务,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可以视为同时提出免责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责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事由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全部或部分债务。免责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免责的,应当将免责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对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可免责的,债务人对不许可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撤销免责】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免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后,应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许可免责的,或免责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进行追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请复权】免责考察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其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受的权利限制,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解除权利限制:
 
(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五年的;
 
(三)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八十,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三年的;
 
(四)债务人清偿债务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且剩余免责考察期不满一年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解除权利限制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权利限制决定,送达债务人和有关协助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协助单位应予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复权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终结后追加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后三年内,发现债务人有在免责裁定作出前遗漏的财产或者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故意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一)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二)拒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或不如实报告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重要财产变动情况的;
 
(三)擅自出境或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六)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
 
(七)故意违反权利限制决定,从事高消费行为的;
 
(八)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九)故意违反权利限制决定,从事受限制行为的;
 
(十)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十一)其他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虚构债权、虚假申报、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管理人法律责任之一】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管理人法律责任之二】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发布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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