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证据收集和救济途径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法苑
  • 徐红梅
  • 2019-09-02

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不再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从近三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计数据来看,以“家暴”为由提出离婚的案件数量也一直居高不下。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对家暴进行震慑与遏制则是我们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下面我主要从实务角度对家暴认定标准及权利救济途径等进行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并解决家暴中存在的难题,合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涉家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涉家暴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特点分析

1.案件类型的特点

大部分案件涉及家暴行为都被反映在离婚案件中,本院近三年审结的6000余件离婚案件中,其中将对方存在家暴行为作为主要理由或理由之一提出离婚诉请,约占受理的离婚案件的40%-50%左右。[1]其他少量案件分布于抚养、扶养、赡养、探望权等纠纷案件中。

2.家暴主体的特点

就施暴主体而言,主要体现为男性对女性实施家暴,其中主要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妻子在诉讼中主张丈夫实施家暴的约占90%,在这些案件审理中,除妻子主张丈夫存在家暴行为,同时丈夫也主张妻子对其进行施暴。如语言暴力等,另外,还有少数案件如赡养纠纷中儿媳侵害公婆等情形。

3.家暴主体年龄分布的特点

存在家暴情形的案件当事人基本都在24、25岁以上,90后年轻人起诉离婚主张家暴的案件数量激增,在这部分案件中,又以孩子刚出生的前两年这个时间段发生家暴的占多数。原因是角色转变带来的心理焦虑、婆媳矛盾、丈夫缺席等导致矛盾升级。但实施家暴在35岁-50岁之间居多,这个年龄阶段主张家暴的人群正值中年,面临上有老下有小的生活压力,亦处于事业发展的关键期,家庭生活中的琐碎小事,也是容易引发家暴的导火索。

4.家暴的行为方式特点

主张存在家暴的案件,以殴打等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通过短信、微信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谩骂、恐吓、威胁等进行精神折磨的暴力方式位居其次;其他如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尾随、骚扰等滋扰其生活安宁、使其感到恐惧等方式的家暴占具少数。

5.发放人身保护令的情况

人身保护令是当事人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的现实危险时向法院申请所采取的保护其权益的法律措施。反家暴法实施以来,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4件,本院均作出保护裁定的4件,其中3件没有再出现家暴的情形,只有1件作出保护裁定后仅3个月,施暴者再次实施家暴,女方在未满6个月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个别法官对涉及家暴的离婚案件重视程度不够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通过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次数及分居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对于是否存在家暴的情节关注度不够,在判决书中也鲜有提及,即便存在家暴,也往往以当事人第一次提出离婚,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为由,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

2.适用人身保护令数量少

究其原因是法官担心适用人身保护令后,申请人作为对方实施家暴的证据主张离婚理由成立,并且要求在财产及损害赔偿上支持其诉求。

3.当事人举证困难,证据采信率低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方对其殴打、辱骂、威胁存在家暴为由提出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仅口头陈述的,占80%以上;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或法院调取证据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或公安机关对于报警情况的简要情况说明,只有个别案件受害人提供了病历,这些证据没有公安机关对存在家暴事实的认定,无法确定家暴的起因、程度及施暴者的身份等,而导致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率很低。

4.认定家暴的标准不统一,导致法院对家暴情形认定的数量较少

在审理中发现,引起家暴的原因较为复杂,往往是双方在出现语言冲突的情况下,一方实施了家暴行为,对于此种情况下,法官认为引发家暴受害一方也有过错,导致对于家暴的认定相当慎重,另外,部分案件,即使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法律对于构成家暴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如《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暴,而《反家暴法》第二条却无此规定,法官在审理时往往会基于家暴的严重程度不足或频次较少、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往往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定性为家暴。经粗略统计,三年来能认定构成家暴(包括现有证据认定和施暴者自认)以调解及其他多元化解决纠纷方式结案的数量不超过主张存在家暴行为案件数的20%。

5.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受害人放弃自己权利的居多

对于婚姻家庭类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受害方以对方实施家暴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对方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受害方被迫以牺牲自己财产权利而解除痛苦的婚姻,施暴者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还额外获利。

6.因家暴主张的损害赔偿获赔率低

在离婚中,40%-50%的当事人把家暴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但在诉讼请求中极少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便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因为家暴认定率低而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少或支持诉请的金额过低。

二、提升界定家暴行为的能力,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 统一对家暴的认定标准,注重提升法官审判业务能力。定期加强法官对于家暴案件审理技能的专业培训,掌握识别家暴的方法,对施暴者予以法律制裁。

2.提高人身保护令的发放数量。为有效预防家暴的发生,对于因认定家暴证据不充分被驳回离婚诉求的当事人,如认为可能存在家暴的现实风险,或当事人可能面临分手暴力威胁的,法官应当保持高度警觉,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以阻断施暴人的不法侵害。

3.放宽人身保护令中家暴审查标准。反家暴法首次明确了家暴被害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鉴于人身保护裁定的临时性,紧急性及救济性特征,法院对人身保护令证据审查标准,应当低于对家暴事实认定的标准。[2]只要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其可能遭受家暴危险的,即可发出人身

安全保护裁定。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是对受害人将来可能面临或再次遭受家暴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该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暴,对于当事人仅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依据,主张另一方实施家暴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4. 转变侧重财产审的家事审判理念,高度关注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具体的说,在审理涉及家暴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注重观察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互动表现,法官应当十分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特别是双方的语音、眼神、表情、肢体语言等,以便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3]

5.启动家事调查程序,客观反映存在家暴情形。对于受害人主张存在家暴但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法院应依职权或委托妇联等反家暴成员单位向当事人的邻居、未成年子女、亲属、朋友、基层组织等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家暴及暴力方式、实施暴力程度进行评估,为法院认定家暴提供依据。

6.降低对家暴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一》对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等手段实施家暴的,要求对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反家暴法》细化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手段”的情形,如包括谩骂、恐吓等方式,但没有对家暴认定标准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家暴行为强度、危害后果不应作限制性要求,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有人身伤害且明显存在的,可认定受害者完成举证责任,施暴者否认的,应转换由施暴者负举证责任。而谩骂、恐吓等形式的精神侵害,则要求以经常性等方式实施。以精神伤害为主的暴力行为,受害人已经表现出恐惧、惊吓、逃避状态的,根据受害人陈述,已基本达到可以心证程度的,法院即可推定精神暴力成立或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施暴者,由施暴人进行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除受害人陈述外,当事人的子女是家庭生活的第一见证人,其最清楚父母的感情状态及生活中父母相处的方式,其的证言也应当作为认定重要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认定家暴不能局限于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应结合侵害方式、持续时间、反复频次、伤害后果等,考虑被害人自身感受、结合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感情状况,综合审查判断。同时,对家暴的认定也应当符合一般公众的观念,对一般人看来轻微的家庭纠纷或推搡,或双方偶然的激烈争吵,不应认定为家暴。[4]

7.在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中应当固定家暴的证据。经查证当事人间存在家暴,但双方自愿和好的,在调解笔录中将查证属实的家暴证据记录在案,并且让被告在调解笔录中作出不再实施家暴行为的承诺。将查证属实的家暴事实及被告作出的承诺写入调解书,一是可以预防家暴的再次发生,只要被告不想离婚,就会受到约束;二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受害人再次因遭受家暴起诉离婚,法院可以根据记录在案的证据,判决准予离婚。[5]

8.对施暴者施以相适宜的法律责任。家暴行为的构成与认定,与家暴行为的法律后果,既有关联又有所区分,反家暴法没有规定家暴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或离婚时的法律责任,如受害方提出离婚等诉求,应结合婚姻法的规定,结合个案中实施家暴的手段、频次、严重程度等情节及损害结果,综合考量施暴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家暴成立,应准予当事人离婚;财产上照顾无过错方;充分赔偿受害人。对于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及探望权的行使,应当将家暴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一般不宜确定给施暴者直接抚养,[6]在特定情况下,如:家暴情节严重,手段凶残或持续多发、未成年子女目睹或知晓此类家暴,已产生严重的恐惧或心理受到创伤;未成年子女本人即为暴力的受害者等,应驳回或中止施暴者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联动配合,注重固定收集家暴行为的证据

文中多次提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难、质证难,证人作证难问题,也就是证据难以固定、收集,建议各成员单位在家暴证据的固定、收集方面予以规范和大力配合,以提高法院对家暴案件的审理质效。

1.建议公安机关以审判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受害人因家暴报案的,在制作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家暴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时,依法对以下证据规范的进行固定与收集:(1)询问笔录对家暴事实的认定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建议公安机关能及时出警并保护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现场财产受损、人员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及时登记现场目击证人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控制施暴人,向受害人、施暴人了解家暴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将家暴发生的情况固定下来;(2)因家暴告诫书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暴的措施并有加害人的签字、指印等内容,可以直接证明家暴的事实,建议公安机关对于家暴情节较轻,达不到治安处罚标准的家暴行为作出家暴告诫书,以达到制止家暴且固定证据的作用;(3)伤情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家暴的伤害程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有伤害后果的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作为家暴伤害程度的原始证据予以确定。

2.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或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人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时,对受害人、施暴者在调解时作出家暴的陈述、处理意见要形成书面材料,建立家暴投诉处理档案。将受害人施暴者签字的笔录及加害人出于愧疚,维持婚姻关系等原因向受害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及向上述组织单位递交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归入上述档案妥善留存备查,以便于受害人作为书面证据提交法院或在受害人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向法院提供。

3.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虽然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家暴事实。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或所在单位尤其是妇联组织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家暴热线,指导受害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对发生的家暴进行录音、摄像,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

4.建议医疗机构在病案资料中详细记载受害人主述伤情形成的原因,并对受害人的伤情是否为外力所致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为受害人受到暴力伤害后会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此时没有受到任何外因的干扰,受害人所作的伤情主述真实性是可靠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受害人主述准确作出判断记载于诊疗记录中,受害人应当保留好相关的 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诊断依据等,以向法院提供。

5.建议心理咨询、治疗机构在接受受害人心理咨询、治疗过程中,依据职业规范的要求做好记录并作出诊断意见,以便于受害人向法院举证或便于法院调查取证。

[1] 以上数据来自睢宁县法院2016年至2018年审理的案件。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2016年3月出版,第95页。

[3] 陈敏主编,《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第19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第246页

[5] 陈敏主编,《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第116页

[6] 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2017年5月出版,第94页

来源:《徐州审判》2019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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