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 原创
  • 大连律师徐红梅
  • 2018-01-0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8年1月开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1年10月6日经丁某某与李某某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保证承诺书》,除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李某某又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和分表,确定了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日李某某、丁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重申了利息计算方式,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丁某某未归还借款,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对公司不承担效力。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