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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及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要点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公司法律师  时间:2022-09-27

引言:司法解散(强制解散)、司法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合伙人无法通过自行解散、清算退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强制解散、清算的制度。可表现为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组建清算组、法院监督清算程序、请求法院排除清算妨碍等。


在涉及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及司法清算案件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然而,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本文结合《合伙企业法》《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对此案案件常见的法律依据、实务要点进行简要分析,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1.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7种情形,分别是(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以上两条规定是合伙企业司法解散的直接法律依据。


2.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其中,“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内未确定清算人”同时也是合伙企业司法清算的前提条件。


另外,《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可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3.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可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第3章第1节第71条(即“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71条的规定,《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公司法律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中的具体规定亦可在裁判说理中引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这些,对解决此类案件非常重要。
具体而言,《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诸如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与指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和权限、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与表决机制、清算组报酬确定、清算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涉及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各项内容均可参照上述规定。


事实上,在《民法典》施行前此类案件亦多有参考公司法律相关规定。比如,(2017)粤清终4号裁定认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鹏合企业的清算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对孟泉忠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总之,《民法典》实行后,其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合伙企业涉及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方面缺少法律依据的不足。

二、案件管辖——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参考公司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管辖,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一般由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比如,《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级别确定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及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


三、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往往不是司法解散本身,而是通过清算(包括司法清算)收回出资


合伙关系中,一般认为只有经过退伙结算或者解散清算后,合伙人才可要求返还出资。合伙企业解散(包括司法解散)后,如未经清算,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比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有鉴于此,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往往不是司法解散本身,而是通过司法解散促成清算条件,进而通过清算(包括司法清算)收回出资。

四、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在订立合伙合同或者形成合伙关系时,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而非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故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因此,合伙人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原告应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被告应为合伙企业可列其他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五、司法解散的事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5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8种情形,具体为:(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8)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上述情形中,(2)(4)(5)是较为常见的合伙企业司法解散事由。


为进一步说明解散事由,以下案例可阅读、参考:


1.当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合伙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



举例:(2018)京仲裁字第1498号裁决书。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4种除名情形依法对GP做出除名后,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导致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

举例:(2016)川15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2020)浙02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

3.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时,合伙人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

比如,(2019)浙0212民初172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的目的,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合伙承担对所设立股权投资中心的管理和运营,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综合第三人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情况、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权冻结情况、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3日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无法在股权投资领域实现继续管理和运营。根据现有证据,事实上被告在成立后至今长达约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开展过经营活动。而且,合伙企业注重人合性,但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两个合伙人,双方矛盾明显,无法就经营达成一致,亦无法实现合伙经营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合伙事务清理、股权冻结等答辩意见,除了进一步证明合伙人丧失人合基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外,均属于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问题。根据《合伙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和《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清算的规定,被告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按规定清偿债务、分配财产、清算结束后,被告方可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嘉诚云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4.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时,合伙人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

比如,(2019)浙0104民初6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企业系人合性质的营利组织,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诚信的基础上才能正常经营。本案中,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律师沟通函无法妥投,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加之本院实地勘查被告辩称的办公地址亦无下落,可以确认被告已然处于失联、无人经营等状态,各合伙人之间沟通渠道不畅、经营产生矛盾且无意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人合基础已经丧失,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杭州学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强制解散事由,合伙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

举例:(2021)粤16民终122号民事判决、(2018)冀07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

六、司法清算的事由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事由应可包括3个:(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2)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这也是最为常见的强制清算事由。


比如,(2018)粤0305清申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申请人邱文胜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邱文胜对被申请人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书即日起立即生效。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比如,(2020)陕01清申4号民事裁定认为,丝路机遇合伙企业在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股东协丰公司在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丝路机遇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受理。

再比如,(2016)湘0523清申1号民事裁定认为,合伙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邵阳县长乐煤矿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其他债权人亦未提出清算申请,故四申请人作为合伙企业股东,申请对邵阳县长乐煤矿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清算组成立后故意故意拖延清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清算组的职责(公司法第184条),致使合伙人无法及时收回出资,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举例:(2020)苏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

3.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清算组不按法律规定发布清算公告并通知已知债权人、不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置财产不评估且无正当理由等处理清算事务等违法法定程序,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合伙人利益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举例:(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七、司法解散、清算异议

合伙企业对债权人、合伙人等申请强制清算有异议的,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成立的,法院不予受理。

比如,(2021)京01清申17号民事裁定认为,鉴于蓝景丽家公司对海南亚太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即蓝景丽家公司否认海南亚太公司对其享有股权,且蓝景丽家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解除海南亚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尚在海淀法院审理中,故蓝景丽家公司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成立,海南亚太公司现以股东身份提出对蓝景丽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再如,(2016)粤03民终8079号民事裁定。

八、关于清算组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议事机制、报酬确定、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事项的处理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可成为此类案件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具体规定亦可作为法院裁判说理引用内容。

对于清算组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议事机制、报酬确定、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公司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具体规定和要求,且操作性亦比较强,实践中可直接参照、参考或引用。
结语


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不仅可以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涉及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等问题时,《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可成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具体规定亦可在实务中参考、引用。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从承办法官角度,正确理解这些,并灵活运用相关法律依据,对于解决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都非常重要。

来源 | 最高判例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咨询热线:135-9116-0315    大连徐红梅律师网:www.xhm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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